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9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輝
- 被告
-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王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帝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迦公司 )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24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又依被告王浚騰提出之108年度清算申報書,被告帝迦公司以王浚騰為被告帝迦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以王浚騰為被告帝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浚騰於104年10月8日以被告帝迦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以被告王浚騰為被授權人,被告帝迦公司與被告王浚騰同意使用該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帳務,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9月9日止, 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0,397元,及其中本金29萬6,778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