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原 告 李政佳 訴訟代理人 余彩蘭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受 告知 人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群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持原告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惟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間加入受告知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戀愛生活館)成為會員,期間為三年,會員費用為總金額七萬元,並分期付款二年須繳交,每月繳交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向被告辦理借貸並分期付款,原告並已繳交四期分期付款之款項。 ㈡原告與訴外人戀愛生活館之契約約定,戀愛生活館須於每月安排一次與其他女生會面,豈知戀愛生活館除於開始三個月有安排與女生會面外,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後即未再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且受告知人戀愛生活館目前只有例行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可安排會面,但已不實際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更不與原告聯絡,原告認為戀愛生活館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因而拒絕給付後續各期款項。 ㈢被告是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契約的貸款公司,應與戀愛生活館負擔相同(或連帶負擔)契約義務,戀愛生活館並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即無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請求本票裁定並無理由亦無權利,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卷內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立,其上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對戀愛生活館告知訴訟,並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會員權益書影本一件、原告與戀愛生活館之通訊對話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購買受告知人戀愛生活館之婚友聯誼商品婚姻諮詢會費分期買賣,並簽訂商品買賣分期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確實為原告所親簽無誤,且被告撥款分期總價七萬元,於核准前皆已電話照會原告確實分期期數為二十四期,每期應繳二千九百十七元,原告確實向戀愛生活館購買本案系爭商品無誤,又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㈡當時跟原告有這個爭執時,被告通知受告知人是否把這個應收帳款買回去,受告知人在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臺中北屯郵局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說要等法院判決認定其有服務瑕疵才要再議,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被告也已撥款給受告知人,原告能不能要回前應該是要找受告知人,與被告沒有關係,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卷無意見。三、證據:提出原告親簽系爭約定書影本一件、商品簽收單與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授信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本票裁定全卷,並調取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繳之四期款項後,向本院聲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間加入戀愛生活館成為會員,期間為三年,會員費用為總金額七萬元,並分期付款二年須繳交,每月繳交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按:系爭約定書記載每月應繳二千九百十七元,另十五元應為原告自行負擔之匯費),故向被告辦理借貸並分期付款,原告已繳交四期分期付款之款項,戀愛生活館卻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後即未再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被告是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契約的貸款公司,應與戀愛生活館負擔相同(或連帶負擔)契約義務,被告請求本票裁定並無理由亦無權利,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購買戀愛生活館之婚友聯誼商品婚姻諮詢會費分期買賣,並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已撥款分期總價七萬元,並於核准前電話照會原告確實分期期數為二十四期,每期應繳二千九百十七元,依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本票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系爭本票上並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以其已付四期款項,且受告知人未介紹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為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買方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約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末按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 四、經查:㈠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依前揭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雖以其已給付四期款項,受告知人並未履約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⑴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七萬元,而為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顯已扣除原告主張業已給付之四期款項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917×4=11,668),該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依系爭約定 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足見被告並未逾越其得主張之票據債權金額而為主張;⑵原告提出之會員權益書第七條約定:「本公司盡力為會員提供排約服務,惟本公司所提供排約服務並不擔保會員在感情上或婚姻上有任何定義或程度上之成果。」,並未記載原告與戀愛生活館約定必須每月安排一次原告與其他女生會面(蓋未必每個月均能有符合原告要求條件之女生,且若排約後原告與會面之女生有後續交往,亦無理由繼續排約),而據原告所提出與戀愛生活館之通訊對話記錄內容顯示,戀愛生活館自一百零八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每月均定期通知原告提供可供排約時間,並非如原告所稱一百零八年三月以後即未再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而係原告未提供可會面之時間,堪認戀愛生活館有實際履約,雖原告迄今未有成功媒合之對象,尚不得據此即認定戀愛生活館有違約之情事發生;㈢再者,被告提出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授信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內容顯示,原告明確知悉係向被告貸款七萬元用以給付戀愛生活館之會費,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確保原告對被告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本不得以其與戀愛生活館間之事由對抗被告,更何況如前所述,既無從認定戀愛生活館有違約之情事發生,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無從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能行使票據權利;㈣基上,原告就七萬元借款,僅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被告扣除該四期款項後,就視為全部到期之款項,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