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11樓之1 房屋)及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2 房屋),約定每月每戶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民國 108年6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租約,且約定於同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租約,並同日點交,惟被告於該日託人交付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鑰匙後即無法聯繫。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系爭11 樓之1房屋之108 年3 月至7 月租金共17萬元(34,000元×5 月= 17萬元)、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108 年3 月至5 月租金共102,000 元(34,000元×3 月=102,000 元),及原告為其代 墊之108 年2 月至8 月水費8,109 元、電費38,550元、瓦斯費7,708 元、管理費60,660元,並請求每戶違約金即2 個月租金68,000元(34,000元×2 月=6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27 元(17萬元+102,000 元+8,109 元+38,550元+7,708 元+60,660元+68,000元×2 戶= 523,027 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北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管理費逾期催款單、管理費繳款通知單、退租結算協議書、房屋點交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共272,000 元(17萬元+102,000 元=272,000 元),洵屬有據。 ㈡依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至甲方(即被告)返還標的物之日止,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費用,均應由甲方按月自行繳付」;第6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應依契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支付費用,如有延遲或違背時,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7 日後仍未改善時,乙(即原告)方得終止本契約;因前項情形終止租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兩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15、23頁)。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支付租金及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並經原告催討,仍未改善,而兩造就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租約於108 年6 月9 日合意終止,被告另於同年8 月9 日交付系爭11樓之1 房屋鑰匙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均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合計115,027 元(8,109 元+38,550元+7,708 元+60,660元=115,027 元),並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共136,000 元(【34,000元×2 月】×2 戶=136,00068,000 元),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0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