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鄧介榮
- 被告
- 逸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福龍
吳承翰(原名:吳孟軒)
郭賜進
高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9257411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前股東為吳福龍、郭賜進、高炳富、吳承翰,則本件應以吳福龍、郭賜進、高炳富、吳承翰為被告逸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福龍、王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借據,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 計算,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4,212 元,而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炳富則以:申請書上確實為公司的大小章,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並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為證,復被告自陳申請書上確實為公司的大小章,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郭賜進另辯稱公司沒有向原告借錢云云,然依郭賜進提出之答辯狀已陳稱請原告向原借款人逸龍貿易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追求返還欠款金額114,2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郭賜進已知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仍欠款114,212 元之事實,則郭賜進於訴訟中仍辯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自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