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形象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樓思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榮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即拒絕繳款,算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8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查得李榮銘於被告處任職,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榮銘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已獲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422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無移轉執行款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10月5 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56,528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李榮銘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39.4%(後降至27.7%)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榮銘之薪資扣押款通知文件未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對李榮銘投保勞健保,亦無支付薪資之情事,李榮銘自104 年間退保後,就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公司虧損,故董事長與董事均無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106 年8 月23日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榮銘之薪資債權,自應就李榮銘確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係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2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8 月23日執行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及105 年10月18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主張李榮銘為董事等語。然查,李榮銘早於104 年3 月3 日已自被告公司退保,且縱認李榮銘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亦無法逕認李榮銘領有薪資,被告否認李榮銘有領薪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李榮銘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5 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56,528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李榮銘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39.4%(後降至27.7%)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