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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彝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提出試驗項目年度報價之要求,經確認同意「測試項目、方法、數量及報價」後,被告於108年1月4日回傳簽名報價單予原告。後被告因擔任下列業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冠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供料廠商,遂分別於108年間向原告提出工程材料委託試爰驗之申請,其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驗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107元;被告另因承造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分別委託原告就「排氣閥用凸緣蓋」及「鋼管」依CNS6666與依CNS6568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原告就被告委託之「自來水事業單位工程用器材檢驗」已完成交付檢驗報告,驗證服務費用共計5,460元。被告共計應支付金額合計為106,567元(101,107+5,460),迄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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