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檢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彝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材料暨工程 實驗室提出試驗項目年度報價之要求,經確認同意「測試項目、方法、數量及報價」後,被告於108年1月4日回傳簽名 報價單予原告。後被告因擔任下列業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冠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供料廠商,遂分別於108年間向原告提出工程材料委託試爰驗之申請,其送 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驗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107元;被告另因承造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及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分別委託原告就「排氣閥用凸緣蓋」及「鋼管」依CNS6666與依CNS6568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原告就被告委託之「自來水事業單位工程用器材檢驗」已完成交付檢驗報告,驗證服務費用共計5,460元。被告 共計應支付金額合計為106,567元(101,107+5,460),迄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5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