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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訴訟代理人
黃淳郅
被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還款切結書第5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矽砂等產品共新臺幣(下同)497,307 元,被告原已開立 108年5 月份貨款支票金額242,222 元,然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慘遭退票,而被告尚有108 年6 、 7月份貨款仍未給付,嗣經雙方協調後,於108 年8 月30日簽立還款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還款,惟原告於清償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甚且避不見面,斷絕連絡,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還款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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