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興濠有限公司、陳帝揚、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揚 訴訟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0,9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兩 造間特定買賣契約,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逾50萬元,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依前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興濠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約報價單(被告向其訂購雞腿等貨物,下稱系爭報價單),價金共計414,150 元(含稅),約定貨到7 日內付款,經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確認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料原告業務主管陳盈宇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浚宏於通訊軟體因搶客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由於先前雙方曾有契約糾紛被告遲延付款、被告將貨物托運回原告廠址等情事,依葉浚宏於通訊軟體上言詞,有撤回出貨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不敢輕易出貨。108年6月29日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律師函,催告函到5日內依108年6月4日出貨單內容出貨,原告以通訊軟體通知葉浚宏立即出貨,旋於108年7月2日上午將貨物運送被告位 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未料遭倉庫管理者拒收,原告僅能將貨物運回,受有運費10,000元之損害,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被告於108 年7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3日內依108年6月4日出 貨單內容出貨,並主張受有120元萬元之遲延損害,原告旋 於108年7月24日再次出貨並由被告收受入倉,惟原告遲未收到貨款,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34、237、240條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貨款227,879元、尚未出貨但 已製成之貨款203,171元、受領遲延之運費10,000元,共計441,050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合作廠商,向來由原告出具報價單及出貨單記載之條件,彼此履約多年。緣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接獲客戶正成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寵物)之採購單,採購內容為:奇啃法式嫩雞腿25,000支、奇啃戰斧大雞腿5,000支、奇啃法式 嫩雞腿NG5,000支,約定108年6月1日交貨,被告接獲上開採購單經評估庫存,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下單即系爭採購單,依原告108年6月4日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表示108年6月5日到貨雞腿12,960支、瑕疵雞腿1,040支,並於出貨後7日內付清貨款,然原告無故未於108年6月5日到貨,被告詢 問出貨狀況時,竟要求被告需先付貨款,顯然違反兩造約定。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委請律師函催原告出貨,未料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接獲正成寵物通知取消採購單,造成被告營收、商譽受損,受有損失1,062,000元。原告竟遲至108年7月1日始通知被告將於108年7月2日出貨,距原訂出貨日期遲誤 近1個月,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明確,且108年7月2日出貨數量亦與系爭出貨單約定數量不符,被告遂於108年7月1日告知 原告取消訂單,然原告置之不理,硬於108年7月2日出貨予 被告,被告乃拒絕受領。被告委請律師函催原告出貨,並請求原告賠償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原告遲至108年7月24日始依系爭出貨單出貨,遲誤近2個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以應付貨款進行抵銷,且被告損害額大於應付貨款,被告並無積欠貨款情事。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062,000元,就被告享 有毛利,每支雞腿為29.29元、雞腿排43.81元、瑕疵雞腿22.14元,以正成寵物取消訂單之數量計算,共計損失1,062,000元(計算式:25,000元×29.29+5,000元×43.81+5,000元×2 2.14=1,062,000元),其中441,050元被告預留於本訴進行抵銷,剩餘620,950元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㈡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620,9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原告之訴駁回。 4.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 ㈠原告興濠公司、被告勤翔公司均為雞肉批發業者,被告於108 年5月20日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115頁),表示向原告訂購雞腿等貨物,價金共計414,150 元(含稅),約定貨到7 日內付款。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出貨單(前開報價單之部分數量貨品,見本院卷第91頁),約定6月5日到貨。 ㈡108年6月4日原告業務主管陳盈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浚宏於 通訊軟體因搶客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108 年6 月10日原告另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3頁),要求被告需先付貨款後才出貨;108 年6 月14日被告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 日內履行系爭出貨單內容,否則將解約等語。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翌日出貨(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則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原告遲延交貨,故訂單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8 年7月2 日依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出貨至被告位於八里之倉庫,該倉庫管理者表示未收到入倉通知拒絕收受該批貨品,原告僅能將貨物拖回。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拒絕受領貨物應付受領遲延責任,且貨品逾保存期限將予以銷毀。 ㈤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於3 日內依系爭出貨單內容出貨,否則將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㈥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依系爭出貨單出貨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原告開立請款單價金共計227,879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浚宏於108年5月23日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表示向原告訂購雞腿等貨物,價金共計414,150 元(含稅),約定貨到7 日內付款,原告並於108年6月4日提出系爭出貨單與被告等情, 有卷附報價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1、115頁)在卷可稽 ,堪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買賣貨物品項、數量、單價、買賣總價414,150元(含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 契約已成立。 ㈡惟依本案事件發生時序,108年6月4日原告業務主管陳盈宇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浚宏於通訊軟體因搶客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節錄部分對話如下:「陳盈宇:所以你後面的貨不要了?葉浚宏:明天大家把帳結一結吧!我沒差!陳盈宇:所以明天五板還要送嗎?葉浚宏:隨便你」(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確認108年6月5日是 否還要依系爭出貨單內容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把帳結一結、我沒差」、「隨便你」,儼然不欲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亦不欲使意思表示受到拘束,可見被告於原告出貨前有意撤回關於108年6月4日出貨單顯示貨物品項及數量之 「買受意思」,兩造間長期商業往來之信用關係破裂,就系爭報價單之買賣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提出請款單,表明付款方式變更為:「先匯款再出貨」,有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實乃事出有因,則被告指稱原告片面變更付款方式,違反約定云云,並非可採。108年6月14日被告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拒絕出貨已違約,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出貨單內容出貨 ,否則將解約等語,然前開存證信函因寄送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址,原告遲至108年6月29日始收受該信函,亦據原告提出郵局招領郵件紀錄、信函封面等件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119、213、214頁),然以兩造間長 期商業往來,卷附報價單、請款單所列原告公司地址均為苗栗縣公館鄉之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若有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或認系爭出貨單所示貨物對其甚為重要,大可以前開通訊軟體、電話等快速便捷方式通知原告出貨,卻捨此不為,以存證信函寄送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址,使原告遲延獲悉信函內容,其心可議。原告於108年6月29日收受上開信函後,確於函到5日內即108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寄送請款單,同年7月2日寄送出貨單表明將於7月2日出貨,被告法代葉浚宏卻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表明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要求原告與事務所聯繫後續相關事宜,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3、125頁),然依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由於貴公司延遲交貨,(原定6/5到貨)已延 遲近一個月,故此訂單取消(解除)」,卻又表明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顯然就解約一事與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左且不一致,究竟是以存證信函內容或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主,令人懷疑。原告依存證信函內容遂於108年7月2日依系爭出貨單 出貨至新北市八里區倉庫,卻遭拒收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並有出貨單之註記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不得已僅得將貨物拖回,並支出運費5,460元,亦有 託運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兩造既認系爭報價單所 示契約仍有效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辯稱該次出貨數量與系爭出貨單數量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遂於108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自108年7月2 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且該批貨物為寵物食品,商品標示保存期限,如保存期間經過仍不受領而需銷毀,係可歸責被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再次寄送存證 信函至原告苗栗縣公館鄉之址,再次要求於函到3日內依系 爭出貨單出貨,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120萬元,有該 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於108 年7 月24 日依系爭出貨單出貨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原告開立該次出貨之請款單價金共計227,8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實,則原告 依該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7,879元,為有理由。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依前述事件發生時序,被告前後兩次發送存證信函均是要求原告依系爭出貨單出貨,然於原告第1次出貨時拒收 貨物,被告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原則,商業往來並非兒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2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已製作尚未出貨之貨品共計203,171元,業據提 出請款單、貨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367頁以下)。惟依請款單、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認原 告實際已製作未出貨之貨品為雞腿4,742隻、瑕疵雞腿212隻,依請款單所示單價計算,共計77,243元(=74,517元+2,72 6元),佐以貨物照片所示有效日期為「2020.6.4」,即將 逾保存期限而面臨銷毀命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提出保管物必要費用77,2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至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其客戶即正成寵物店取消訂單之損失共1,062,000 元,並以其中441,050 元與原告請求抵銷,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㈤依上,本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322元(=已出 貨227,879元+運費5,200元+已製成未出貨之費用77,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即正成寵物取消訂單之損失共1,062,000 元,除以其中441,050 元與原告請求抵銷,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620,950元,固據被告提出正成寵物公司基本資料、採購單及 取消採購單、奇啃雞腿照片,並以正成寵物簡易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183頁)。然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與系爭報價單關於雞腿項目、數量並不相符,被告雖稱因尚有庫存,然並不能排除被告仍可向其他下游廠商訂購貨物以因應客戶需求,況且倘被告認為正成寵物之訂單甚為重要,豈有於通訊軟體對話時,對於原告確認是否依約於108年6月5日 出貨時,竟以「把帳結一結、我沒差」、「隨便你」之姿態回應,顯然悖與常情,益徵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並非可採。又本件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浚宏之行為,導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不確定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先後兩次收受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於時限內依債之本旨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一次被告拒絕受領,一次被告收受貨物,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62,000元 ,其中441,050元主張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餘620,95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20,9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