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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黃珮如

  • 原告
    鮑銘璞
  • 被告
    陳怡如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85號原   告 鮑銘璞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馬念祖 被   告 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惟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之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狀,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怡如及被告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應忍受原告或原告所指定者,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6 萬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聲明第2 、3 項請求就因漏水而造成貨物損壞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8,000 元(計算式:6 萬8,000 元+50萬元。=56萬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 元外,尚應補繳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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