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乙樂 陳星亦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汎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第公司之負責人游汎本為被告,並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第公司、游汎本應給付原告1,137,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合約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汎本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第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共13份,向原告承租6 米及4 米之高空作業車共39臺,6 米車每臺租金11,000元(未稅金額),4 米車每臺租金9,000 元(未稅金額),租金共1,374,380 元。被告甲第公司已陸續返還租賃設備共39臺,扣除已付租金237,300 元後,尚欠1,137,08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被告游汎本為被告甲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出租單、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08 年9 月17日龜山大崗郵局第224 號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合 計 12,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