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志彬
- 被告
-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遵守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作為違約時之評價損失限額憑證。嗣被告金旺公司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同年4 月24日進行換匯交易,約定2 筆於到期(即106 年6 月2 日、同年8 月24日到期)時,依期初約定匯率換回原本交換之幣別。詎被告金旺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到期日並未依約如期交割,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即無權與原告交易,且原告可依公平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結清部位交易價金不足期初交換金額時,損失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契約第11條),是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張芳源、葉芝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本票、原告銀行FX SWAP 「展期」交易確認單及換匯交易提前結清通知單(均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契約編號 │ 代墊金額 │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見備註) │ ├───────┼─────┼──┼─────────┼────────┤ │ALBZ6SB0003A03│ 419,554 │ 6% │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自106 年6 月7 日│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ALBZ6SB0007A01│ 28,962 │ 6% │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自106 年6 月7 日│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448,516 │ │ ├───────┴─────┴─────────────────────┤ │備註: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