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5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財丁
- 被告
-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查被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自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解散,並選任呂財丁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129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開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第90頁),是被告粉墨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呂財丁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粉墨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作為違約時之評價損失限額憑證。被告粉墨公司分別於106 年2 月3 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月9 日進行換匯交易,約定各筆分別於106 年6 月2 日、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11日到期時,被告粉墨公司均應依期初約定匯率換回原本交換之幣別。詎被告粉墨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到期日未依約如期交割,且迭催無效,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粉墨公司即無權與原告交易,且原告可依公平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結清部位交易價金不足期初交換金額時,損失由被告粉墨公司負擔。原告為被告粉墨公司代墊新臺幣(下同)25萬3,270 元、3 萬3,072 元、3 萬7,260 元,共計32萬3,602 元,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602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FX SWAP「展期」交易確認單、換匯交易提前結清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代墊款32萬3,602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3,602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合 計 3,53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契約編號 │ 代墊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 (新臺幣) │ │ │ ├─┼───────┼──────┼────────┼───────────┤ │一│ALBZ5SB0002A04│25萬3,270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 │ │ │ │6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按週年利率6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二│ALBZ6SB0001A04│3 萬3,072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 │ │ │ │6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按週年利率6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三│ALBZ6SB0004A03│3 萬7,260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 │ │ │ │6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按週年利率6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