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原 告 霸天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翔 被 告 頑創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華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30元、54,948元、7萬 元、45,000元、20,030元、30,030元、3萬元、41,300元、 58,700元、2萬元,共計385,038元,原告已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借款,詎被告積欠上揭借款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曾鈺翔、唐華苓原係男女朋友,經曾鈺翔召集,曾鈺翔、唐華苓、黃安國、徐慧婷、徐民勳、江柏緯等6人 於107年3月6日確定合夥意願,出資比例為4:1:1:1:1:2,最低出資金額5萬元,合夥名稱為玩豐無限創意。自107年4月1日起暫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玩豐無限創意之往來帳戶,曾鈺翔、唐華苓擔任玩豐無限創意之主要管理人。嗣玩豐無限創意面臨支出大於收入困境時,出資比例最高之合夥人曾鈺翔曾以個人及原告公司名義陸續匯款至玩豐無限創意之帳戶協助虧損補缺,若曾鈺翔欲要求其餘合夥人分擔,法律依據應為民法第681條,且應召開合夥會議進行協商。被 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85,038元迄未清償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5,000元,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怮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丳帕d,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先後有15,030元、54,948元、7萬元、45,000元、20,030元、30,030元、3萬元、41,300元 、58,700元、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89頁),但該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或其他帳戶,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非常多樣化,非僅限於交付借款而已,亦可能係返還借款、贈與、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故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15,030元、54,948元、7萬元、45,000元、20,030元、30,030元、3萬元、41,300元、58,700元、2萬元之匯款或現金之交付,自難 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83至97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僅係曾鈺翔、唐華苓間於108年3、4月之LINE對話 內容,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85,038元乙節為真實 ,自難認兩造間曾於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先後達成借貸15,030元、54,948元、7萬元、45,000元、20,030 元、30,030元、3萬元、41,300元、58,700元、2萬元之合意。另參以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提出LINE通訊軟體曾鈺翔、唐華苓、黃安國、徐慧婷、徐民勳、江柏緯6人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頑創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尚非全無憑據。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再參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唐華苓是以個人名義借款」(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5,030元、54,948元、7萬元、45,000元、20,030 元、30,030元、3萬元、41,300元、58,700元、2萬元,共計385,038元云云,洵非可取,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