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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被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Dell PowerVault MD3820i 儲存設備壹台(機號:GT6XZH2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向原告承租Dell PowerVault MD3820i 儲存設備1 台,機號:GT6XZH2 (下稱系爭標的物),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4期(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5,454元。詎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ㄧ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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