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地澤臨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李伊娜、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陳朝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5號 原 告 地澤臨文化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伊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極象公司)經營廣告行銷業務,因受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委託承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在現代汽車品牌館舉辦之「2019 HYUNDAI NEW Tucson上市發表會」活動(下稱系爭發表 會),乃於同年5月15日邀請原告地澤臨文化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地澤臨公司)洽談提供撰寫劇本、製作動畫及當日演出等服務,地澤臨公司於當日同意承接,於翌日提供4人演 出之報價單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稅),於同月17日 提供極象公司劇本檔案,再於同月19日應極象公司要求重新提出第二版劇本,並經極象公司於同月21日確認以第二版劇本演出。因極象公司於地澤臨公司提出劇本後要求重新提案,而地澤臨公司前次劇本已耗費時間與人力成本製作,故第二版劇本應額外再收取80,000元。詎極象公司於同年5月22 日凌晨1時28分許,突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地澤臨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李伊娜對於原約定於5月22日下午3時彩排提早至下午2時到場乙事商議,要求地澤臨公司人員應於早上到場, 經李伊娜拒絕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竟告知已無合作意願,要求地澤臨公司毋庸到場,但極象公司仍持地澤臨公司編寫之劇本進行活動,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契約,但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已有就地澤臨公司提供劇本及當日話劇演出等服務,極象公司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地澤臨公司自得依約請求酬勞共180,000元,若認兩造公司間無意思表示 之合致者,則地澤臨公司提供劇本撰寫服務亦經極象公司受領,極象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地澤臨公司因此支出相關成本而受有損害,地澤臨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極象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利益18萬元。 (二)被告陳朝新為極象公司負責人,於同年5月23日以其臉書帳 號「STEVEN CHEN」發表貼文,略以「李伊娜小姐隨即提出 如未答允會於5/23活動直接到場做後續動作處置,由於李伊娜小姐恐嚇的動作已危害相關人等權利」等語,誣指原告李伊娜有恐嚇情事,且有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傑森回應「這也太狠了吧!直接開天窗…!威脅的概念…!」、「這廠商真的太 不道德了,誇張,之後也應該不想接案子了!同樣是負責人,看得應該更廣,有再多不合理或誤會,先專業的執行完,後續再檢討都可以,這樣做,以為是小孩子扮家家酒,說不做就讓你也不好過!」等語,被告陳朝新不實之言論,已侵害原告李伊娜之名譽,更使第三人就其不實指控產生對李伊娜名譽及地澤臨公司商譽價值之貶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陳朝新就地澤臨公司、李伊娜之商譽及名譽損害各賠償60,000元。 (三)綜上,爰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極象公司應給付原告地澤臨 公司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朝新應各給付原告地澤臨公司 、李伊娜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極象公司前受訴外人創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委託,進行南陽公司代理之現代汽車之汽車改款上市發表會活動流程規劃,因此委請由李伊娜為負責人之地澤臨公司之魚蹦興業表演團體負責活動中之短劇表演,約定由地澤臨公司撰寫腳本,進行5至10分鐘之舞臺短劇表演(下稱系爭 表演),預定於108年5月22日下午進行彩排、同月23日上午總彩排、同日下午正式表演。而系爭表演費用於同月15日報價為3名演員費用為80,000元、4名演員費用100,000元,腳 本撰寫包含初稿與二校。嗣因最終演員確定為3人,故被告 極象公司於同月20日提出價金80,000元之合作協議書,而原告所謂第二版劇本係由極象公司提出意見供地澤臨公司依約進行調整修改,不應重複計算費用。 (二)因業主表達就地澤臨公司提供之彩排影帶有諸多瑕疵,故極象公司於5月22日凌晨LINE群組內詢問李伊娜能否加入擅長 的笑點,李伊娜竟以「明天我要考慮一下要不要去」、「我不接你們這檔」等語,再於同日1時58分至2時1分間以「我 們確定不出席了」、「我們不用再討論了 以後也不會合作 了」、「我們真的不會去 我說到做到 操他媽」等語回復極象公司員工,顯然地澤臨公司已終止系爭表演協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此項終止不得撤銷,且此 終止係可歸責於地澤臨公司,地澤臨公司未依約表演,自不得依約請求價金。且極象公司為此與業主討論應變措施,商請其他表演團體在短時間進行腳本撰寫與演出,極象公司並未將地澤臨公司之腳本交由他人演出,自無受有任何利益,況系爭表演重點在於最終完成演出,原告之報價單亦未將腳本撰寫部分獨立報價,自不得請求。 (三)原告主張陳朝新妨礙名譽部分,係因原告臨時終止合作,且李伊娜於臉書貼文指稱極象公司不回應其請求款項之要求,陳朝新乃以極象公司負責人身份回應,而李伊娜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極象公司員工表示要「跟現代的老闆講清楚」,並致電極象公司員工表示如果不付錢,將於記者會現場向現代公司高層要錢等語,實已造成極象公司與業主之壓力,是被告陳朝新以恐嚇一詞評論,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訴外人呂傑森之言論,顯係就原告終止合作乙節進行評論,非因被告陳朝新論及恐嚇而貶損李伊娜名譽,且陳朝新之貼文內容,均未提及地澤臨公司,故地澤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地澤臨公司與極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因地澤臨公司拒絕繼續完成而終止,地澤臨公司不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8萬元: 1、查地澤臨公司與極象公司間有就於108年5月23日在現代汽車品牌館舉辦之「2019 HYUNDAI NEW Tucson上市發表會」活 動,於同年月15日約定由地澤臨公司提供腳本撰寫(初稿加二校)、演員3人之彩排驗收和正式演出舞台短劇,極象公 司給付報酬8萬元(稅外)之協議,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卷第139-149頁)、合作協議書(卷第21-23頁)可稽,其性質,依兩造公司間上開協議內容觀之,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原告地澤臨公司主張其提供兩版劇本,請求之給付金額應為18萬元,固提出報價單(卷第17頁)為據,然衡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腳本3段、加完整演出3段(演員4人)為基礎, 並非僅有腳本撰寫,且經兩造公司討論後,是以提供演員3 人,金額8萬元為準,此由兩造公司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 可證(卷第141-147頁),且核兩造公司間關於腳本之討論 內容(卷第161至179頁),腳本撰寫係含初稿及二次校正,地澤臨公司因極象公司之意見而修改腳本,屬完成腳本工作之一部分,自難認其有提出全新腳本,是原告主張有其完成2版腳本,應分別計價,自非可採。 2、次查兩造公司間為確認彩排等事項,於108年5月22日凌晨在Line群組中為討論時,因溝通細故而齟齬,地澤臨公司之負責人李伊娜稱「我明天(即彩排)應該不會去了」、「我不接你們這檔」等語(卷第205、207頁),亦向極象公司員工表示「我們確定不出席了」、「以後也不用合作了」、「我們真的不會去」(卷第213-219頁),嗣後李伊娜雖於當日 上午10時27分在Line上向極象公司員工表示「我下午(即彩排)會過去」等語,但經極象公司該員工表示「沒關係啦,真的沒關係了」,雙方於Line對話中並確認極象公司已重排節目等語(卷第25頁),則系爭表演因地澤臨公司表示確定不出席彩排、不接這檔演出,極象公司亦因此重新安排節目而未完成,堪認兩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因地澤臨公司拒絕完成,經極象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意而終止,地澤臨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3、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地澤臨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極象公司給付 所受領腳本之不當得利18萬元,為被告極象公司所否認,而兩造公司對於地澤臨公司已完成腳本撰寫部分,雖無爭執,但地澤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極象公司有將其所完成之腳本提供他人使用或於系爭發表會上依該腳本為演出,縱極象公司於雙方討論過程中已知地澤臨公司之腳本內容,然無因此受有利益,是地澤臨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二)被告陳朝新所為言論屬言論自由範疇: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新發表不實言論,侵害李伊娜之名譽及地澤臨公司之商譽,固據其提出陳朝新臉書貼文截圖為據(卷第29-31頁),惟查該貼文於文首即說明其係因魚蹦興業( 即原告之表演團體)於臉書發表之貼文,為維護公司而發布聲明稿以澄清,其貼文內雖稱「李伊娜小姐隨即提出如未答允會於5/23活動直接到場做後續動作處置,由於李伊娜小姐恐嚇的動作已危害相關人等權利」等語,惟核諸李伊娜及魚蹦興業之臉書貼文,確有關於對兩造間系爭表演之糾紛始末為陳述(卷第95-113頁),且於李伊娜在與極象公司員工之對話間亦有表示「我會自己去喔」「明天」「然後跟現代的老闆講清楚」等語(卷第233頁),堪認陳朝新於臉書貼文 之內容乃根據上開李伊娜於臉書之貼文及Line上表示將到場跟現代老闆說清楚等情,所為之自辯、澄清,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而該貼文內雖有「恐嚇」等文字,亦係被告陳朝新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而第三人呂傑森所為留言內容,係回應陳朝新之上開貼文給予支持,並針對兩造間之紛爭,善意抒發個人意見,並無貶損李伊娜個人名譽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新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