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原 告 曾緝恭 被 告 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75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伊開立系爭支票借給牙醫診所周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3、35至57、89至95頁)。除附表編號2 及8 支票提示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26日、108 年5 月27日外(見本院卷第13、95頁),其餘均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告持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票款1,275,750 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合 計 13,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付││ │ │(新臺幣) │ │款日即利息││ │ │ │ │起算日 │├──┼─────┼─────┼─────┼─────┤│1 │AN0000000 │158,562元 │107.10.25 │107.10.25 │├──┼─────┼─────┼─────┼─────┤│2 │AN0000000 │182,550 元│107.11.25 │107.11.26 │├──┼─────┼─────┼─────┼─────┤│3 │HN0000000 │161,600 元│107.12.25 │107.12.25 │├──┼─────┼─────┼─────┼─────┤│4 │HN0000000 │190,258 元│108.1.25 │108.1.28 │├──┼─────┼─────┼─────┼─────┤│5 │HN0000000 │ 86,000 元│108.2.25 │108.2.25 │├──┼─────┼─────┼─────┼─────┤│6 │HN0000000 │203,800 元│108.3.25 │108.3.25 │├──┼─────┼─────┼─────┼─────┤│7 │AN0000000 │194,180 元│108.4.25 │108.4.25 │├──┼─────┼─────┼─────┼─────┤│8 │AN0000000 │ 98,800 元│108.5.25 │108.5.27 │└──┴─────┴─────┴─────┴─────┘附表一: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1 │AN0000000 │158,562元 │107.10.25 │107.10.25 │├──┼─────┼─────┼─────┼─────┤│2 │AN0000000 │182,550 元│107.11.25 │107.11.25 │├──┼─────┼─────┼─────┼─────┤│3 │HN0000000 │161,600 元│107.12.25 │107.12.25 │├──┼─────┼─────┼─────┼─────┤│4 │HN0000000 │190,258 元│108.1.25 │108.1.28 │├──┼─────┼─────┼─────┼─────┤│5 │HN0000000 │ 86,000 元│108.2.25 │108.2.25 │├──┼─────┼─────┼─────┼─────┤│6 │HN0000000 │203,800 元│108.3.25 │108.3.25 │├──┼─────┼─────┼─────┼─────┤│7 │AN0000000 │194,180 元│108.4.25 │108.4.25 │├──┼─────┼─────┼─────┼─────┤│8 │AN0000000 │ 98,800 元│108.5.25 │108.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