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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原告
曾緝恭
被告
仕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75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伊開立系爭支票借給牙醫診所周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3、35至57、89至95頁)。除附表編號2 及8 支票提示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26日、108 年5 月27日外(見本院卷第13、95頁),其餘均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告持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票款1,275,750 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合 計 13,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付│
│    │          │(新臺幣)  │          │款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1   │AN0000000 │158,562元 │107.10.25 │107.10.25 │
├──┼─────┼─────┼─────┼─────┤
│2   │AN0000000 │182,550 元│107.11.25 │107.11.26 │
├──┼─────┼─────┼─────┼─────┤
│3   │HN0000000 │161,600 元│107.12.25 │107.12.25 │
├──┼─────┼─────┼─────┼─────┤
│4   │HN0000000 │190,258 元│108.1.25  │108.1.28  │
├──┼─────┼─────┼─────┼─────┤
│5   │HN0000000 │ 86,000 元│108.2.25  │108.2.25  │
├──┼─────┼─────┼─────┼─────┤
│6   │HN0000000 │203,800 元│108.3.25  │108.3.25  │
├──┼─────┼─────┼─────┼─────┤
│7   │AN0000000 │194,180 元│108.4.25  │108.4.25  │
├──┼─────┼─────┼─────┼─────┤
│8   │AN0000000 │ 98,800 元│108.5.25  │108.5.27  │
└──┴─────┴─────┴─────┴─────┘
附表一: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1   │AN0000000 │158,562元 │107.10.25 │107.10.25 │
├──┼─────┼─────┼─────┼─────┤
│2   │AN0000000 │182,550 元│107.11.25 │107.11.25 │
├──┼─────┼─────┼─────┼─────┤
│3   │HN0000000 │161,600 元│107.12.25 │107.12.25 │
├──┼─────┼─────┼─────┼─────┤
│4   │HN0000000 │190,258 元│108.1.25  │108.1.28  │
├──┼─────┼─────┼─────┼─────┤
│5   │HN0000000 │ 86,000 元│108.2.25  │108.2.25  │
├──┼─────┼─────┼─────┼─────┤
│6   │HN0000000 │203,800 元│108.3.25  │108.3.25  │
├──┼─────┼─────┼─────┼─────┤
│7   │AN0000000 │194,180 元│108.4.25  │108.4.25  │
├──┼─────┼─────┼─────┼─────┤
│8   │AN0000000 │ 98,800 元│108.5.25  │10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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