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0號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