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60號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9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