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民國 109年2月5日傳真書狀略以:言詞辯論期日與其於同日13時許之國民黨協調會衝突,時間緊密不克出席,請求改期云云,並檢附藍天行動聯盟出具之請假單為證,惟本件開庭通知書於 10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距 109年2月5日14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尚有 1個月以上期間供被告準備訴訟相關資料,且被告縱令因工作忙碌而無法如期到庭,亦得預先委任律師或知悉本件訴訟事宜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到庭,但被告突於 109年2月5日傳真書狀請假,且未證明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752元,及其中39,588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 102,385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2,4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5年 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41,50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588元、利息 1,915元。 ㈡被告於 106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詎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4,84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02,38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71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8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