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案費用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費用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APP 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31,250 元,亦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之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機車行車紀錄器APP (下稱MLT APP ),費用總額為262,500 元,付款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於簽約時付一半,即131,250 元,第二階段是於專案交付並驗收完成後,付剩下的尾款131,250 元,於簽約時,被告有按合約付原告131,250 元,原告已如期交付專案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卻遲不付清尾款,原告自107 年9 月至今多次催請被告付清尾款,期間並配合被告要求更改發票日期,惟被告仍未付款並將發票寄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工作項目為生產鏡頭及相關模組產品,委託原告設計MLT APP 係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欲搭載MLT APP 視為完整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被告已告知原告需盡快交付MLT APP ,被告才能交貨予客戶,然原告交付MLT APP 後,告知被告無驗收單可供驗收參考,故自107 年7 月30日被告之研發部門自行設計「設計審查紀錄表」(下稱buglist )以驗收原告交付之MLT APP ,然由buglist 可見,自107 年7 月30日至107 年10月12日仍不斷有重大bug 產生,致被告無法將搭載MLT APP 正常運作之產品交付客戶,即便原告修復其bug ,亦已超過被告對客戶之交付期限,再MLT APP 最後產品驗收流程還沒有完成,更因為本件訴訟關係,已經暫停,被告自始皆無法使用原告交付之MLT APP ,致被告失信於客戶,受有商譽之損害及無法如期交貨之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訂定交貨期限,然反訴原告於締約時即口頭告知反訴被告此產品具有一定之期限須交付予反訴原告之客戶,倘若遲延交貨,反訴原告即無使用MLT APP 之需求,又反訴原告於資產採購單有註明預交日為107 年6 月15日,然依buglist 所示,測試日期是於同年7 月30日才開始,顯見反訴被告應為遲延交付MLT APP ,再依資產採購單之注意事項⒈貴供應商如交貨遲延或品質不良,本公司有權隨時取消訂單、注意事項⒐同一供應商單一品項採購金額超過八萬元者,需另訂採購合約書,並以採購合約書為準,但依本採購單之約定,較有利本公司者,以採購單之約定為準,今反訴被告所提供之MLT APP ,除逾期交付外,亦有重大瑕疵無法為反訴原告使用,爰依資產採購單之約定主張解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31,25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2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自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無論是雙方所簽署之任何文件、電子信件或是電話溝通,從未提到任何交貨期限之日期,既未訂出明確的交貨日期,何來交貨期限不符標準之情事;另任何軟體開發,本就存在執行環境、相容問題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因此軟體開發商提供軟體給買方後,都需要經過買方測試,並且回報測試出的問題供開發商修正,開發商再提供修正過的軟體版本給買方,此過程通常是需要開發商與買方來來回回數次的溝通及修正才得以測試完錢,且從反訴被告工程師與反訴原告工程師自107 年6 月29日至107 年1 月1 日之往來信件可得知,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任何問題,反訴被告皆積極且有效率的一一修正,且不斷的提供修正後的軟體版本供反訴原告再測試,並且從反訴原告工程師於108 年1 月17日之來函表示:「…附件是當時的APP 測試紀錄,請依據此文件提供貴司APP 對外驗收確認單,讓我簽回並作為最後驗收文件資料…」等語及所附之設計審查紀錄表所示,皆顯示所有測試問題已全部解決完成,自亦無品質不符反訴原告公司標準之情事;另資產採購單是反訴原告的內部會計文件,並非雙方的契約文件,其上記載之預交日是第一期價金應繳納的時間,因為反訴被告是在107 年6 月15日收到頭期款,並開立發票,反訴被告不可能在收到第一期款的當日就將產品交付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需返還頭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31,25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案報價單所載「備註:⒈付款方式:分2 階段付款(現金)。第1 階段:開始動工,50% 預付款,131,250 元(含稅)。第2 階段:全部功能完成,提供軟體測試前支付尾款50% ,131,250 元(含稅)。⒉新增功能,價格另議。」(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原告提供軟體測試前給付尾款131,250 元,而依被告提出之設計審查紀錄表所示,MLT APP 係自107 年7 月30日開始測試(見本院卷第77-78 頁),即原告至遲已於107 年7 月30日交付MLT APP 供被告測試,是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尾款131,250 元予原告。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且MLT APP 有重大瑕疵及未完成及MLT APP 最後產品驗收流程還沒有完成云云,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至遲於原告107 年 7月30日交付MLT APP 供被告測試時已成就,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均屬原告交付MLT APP 測試後所生之對抗事由,自均不能執為拒絕給付尾款之依據,況被告亦自陳對原告有將產品交付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既已交付MLT APP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1,250 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1,25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MLT APP ,除逾期交付外,亦有重大瑕疵無法為反訴原告使用,爰依資產採購單之約定主張解約,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31,250 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交付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期時間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因為反訴被告交付的時候,產品已經交付出去,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取消訂單云云,固提出資產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採購單固記載「預交日」為107 年6 月15日,惟參反訴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19頁),107 年6 月15日應為反訴被告開始動工及反訴原告給付第一階段預付款之日期,反訴被告自無可能於動工當日即將MLT APP 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故該採購單上記載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應係指反訴原告需將第一階段款項交付反訴被告的日期,而非交付產品之日期。又反訴原告主張:當時只有口頭表示要盡快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參系爭契約只約定驗收期限為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交付專案7 個工作日內,完成設計功能測試(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兩造並未約定MLT APP 的確定交付時間,又反訴原告自陳對反訴被告有將產品交付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兩造既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何時交付MLT APP 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亦已交付MLT APP 並經反訴原告驗收完畢,自難認反訴被告交付MLT APP 有發生遲延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MLT APP 有逾期交付,依資產採購單之約定解約云云,尚非可取。 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MLT APP有重大瑕疵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MLT APP 有重大瑕疵云云,並陳稱反證3 之buglist記載「CLOSE」(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表示已經請反訴被告修補完畢,至於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的時間及期限部分,只有公司的工程師知道,但工程師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關於程式上之瑕疵修補,亦有可能是反訴被告於測試後自行修補完畢,尚難僅憑buglist 之記載,即認反訴原告有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行為,至於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及期限,反訴原告除陳稱只有公司的工程師知道,但工程師已經離職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催告反訴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有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云云,亦難採憑。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定期間催告反訴被告修補MLT APP 瑕疵,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資產採購單之約定解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31,250 元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31,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