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葛盈吟、顏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6號原 告 葛盈吟 訴訟代理人 葛彰鵬 被 告 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顏文傑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摩斯漢堡內,與不相識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復對原告恫稱「出去時小心一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店內木椅自原告後方向原告頭部丟擲,使原告受有右側頂枕骨處頭皮浮腫(5×4cm)、頭暈頭痛之身體傷害。嗣被告 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在案,復由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㈡原告對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目前出國念研究所,出國前月收入約八萬元,從事磁磚及牙醫器材業務,原告沒有房產及車子,但有一些股票及存款。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內,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全卷相關內容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出國念研究所,出國前從事磁磚及牙醫器材業務,月收入約八萬元,名下沒有房產及汽車,有股票及存款,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實際上於一百零六年間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元,另有近三千元之股利所得,股票投資主要為奇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㈡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刑案卷內前案資料顯示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再斟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竟因細故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復對原告恫稱「出去時小心一點」等語,甚至以木椅自原告後方向原告頭部丟擲,使原告受有右側頂枕骨處頭皮浮腫(5×4cm)、頭暈頭痛之身體傷害,卻就其行為無任何與原告 和解賠償之誠意,基於前揭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於五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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