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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專案試驗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林鳳珠

  • 當事人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號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鋒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開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試驗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高脂飼料誘導非酒精性脂肪肝」專案試驗,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約定 簽約當月底支付96萬元、原告提出期中報告電子檔當月底支付48萬元、提出正式報告電子檔當月底支付16萬元。詎原告於107年6月間提出正式報告,並於同月28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未於同月30日給付最後一期費用16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服務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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