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薛佳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79號 原 告 薛佳翎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舉辦「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被告因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採購案糾紛,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利用原告為辦理「2018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拍攝,向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臺北北門世民酒店(下稱世民酒店)借用房號301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供臺北市市長進行梳裝、錄音之機會,被告明知其未受准許進入系爭房間,竟以身體衝撞當時在系爭房間門口負責管制人員進出之原告,強行進入,致原告撞及系爭房間房門及牆壁,受有右肘、左足第四趾之擦傷及頸部、左右手臂、左肩、左背部等處挫扭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16,199元;且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316,19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在系爭房間內與市長討論2018臺北燈節之行銷策略及經費,並無涉及採購案糾紛,被告不可能因此而衝撞原告。依本件宣傳廣告過程中之現場錄影及照片所示,當時被告全程在系爭房間內,彩排完畢後,市長一行人包含兩造在內步出系爭房間時,原告並無遭傷害之異狀;且市長步出飯店門口前往北門之過程中,原告立於被告與市長中間,並肩而行,亦無遭毆打或傷害之跡象;於宣傳廣告拍攝完畢後,原告與大家拍照合影之過程中談笑風生,沒有遭受傷害之異樣。 (二)依107年2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解析圖所載,原告於當日急診驗傷時,除右手臂外,其餘身體外部均無外傷;隔2日後 之同年2月13日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頸部 、左手臂、左肩、左背部、左足之傷害係與該梳裝日受傷之事由有關,且無驗傷解析圖,自無從以此了解原告何部位受有挫扭傷及傷口大小。 (三)又依108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回函,107年2月11日拍攝本件宣傳廣告時,並無管制名單,當日行程表亦無唱名或點名之行程,且訴外人陳思宇、余欣怡並未親見被告有傷害或推擠原告之行為。況當日另有臺北市政府工作人員、市長隨扈等人在現場,於柯文哲市長梳化期間及拍攝廣告過程中,均無人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間,被告亦未因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遭逮捕,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行為。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2198號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無任何傷害原告或妨害公務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科員。於107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原告為辦理「2018臺北燈節」之宣傳廣告拍攝,向世民酒店借用系爭房間,供臺北市市長進行梳裝、錄音,被告當時亦有進入系爭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中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康是 美商店統一發票、中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係為原告就醫記錄、購買醫療用品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各該就診日期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此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2.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書所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3.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等案 件之108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係法院勘驗下列錄影內容:①臺北市市長柯文哲、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局長陳思宇、被告汪俊廷、導演蘇聖惟等人當日在系爭房間之對話、②柯文哲、陳思宇、原告及被告等人自世民酒店大門走向北門之過程,及③柯文哲及郭子乾等人在北門前拍照之情形。綜觀前開勘驗筆錄,並無任何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記載,且記載因原告穿著等因素尚無法看清楚原告是否有受傷等節(見本院卷㈠第88頁)。 4.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傷害事實發生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局長陳思宇亦未目睹被告有故意推擠原告之行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就案發時被告究係在系爭房間之門內或門外,及門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等節,亦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互有出入,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書,是證人陳思宇之證詞尚無法佐證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至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 當庭勘驗警員謝昊宸職務報告檢附之光碟內容,錄影畫面是在走廊,左上角是3F-38,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之「13:59:40起至14:00:09止」,起初有多人交談 聲,於13:59:49有一敲擊聲,於13:59:50有一大敲擊聲,於13:59:50至13:59:51有一女聲說「你在幹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並經兩造聲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中上開於13:59:50至13:59:51處發現有近似「史考特,你在幹嘛」之聲音(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僅有走廊之影像,並無任何人員出現,尚難僅憑該二敲擊聲及有近似「史考特,你在幹嘛」之聲音逕認被告有故意衝撞原告之舉措。況且,當日臺北市市長隨扈林傳芳一直陪同在側,而在系爭房間內,除臺北市市長外,尚有觀光傳播局局長、拍攝人員李國維、被告合夥人何景揚(即藝人『阿福』)及導演蘇聖惟 等人,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在他人討論過程中,偶有插話之情事,並在會談結束後,與其他人一同離開系爭房間,並自世民酒店走至北門,其間原告亦隨行(參見上述108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衡情倘被告係未經允許,而故意衝撞原告以進入系爭房間,原告理應採取其他措施,原告任由被告待在系爭房間多時,未在當下報警或為其他處置,其後並與被告及市長等人一同行至北門,核與常理未符。 5.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中興醫院107年2月1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5頁 2 中興醫院107年2月13日門急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3 康是美商店107年2月11日統一發票 附民卷第19頁 4 中興醫院107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21、22頁 5 中興醫院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23頁 6 慈濟醫院107年2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7 慈濟醫院107年3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8 慈濟醫院107年3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9 慈濟醫院107年4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0 慈濟醫院107年4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11 慈濟醫院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5頁 12 聯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附民卷第37至41頁 13 聯安中醫診所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頁 14 聯安中醫診所108年8月26日收據 本院卷㈠第51頁 15 聯安中醫診所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53頁 16 聯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自108年1月9日至108年8月26日止) 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 17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 18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之108年6月27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㈠第81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