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35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塗托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胡國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如被告塗托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塗托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未能返還,則得請求被告塗托公司按系爭車輛市價賠償原告。詎被告塗托公司自107 年8 月起未繳租金,原告嗣後以存證信函於107 年9 月13日通知被告塗托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又系爭車輛恐已毀損、滅失或遭變賣而無法返還,則被告塗托公司即應償還系爭車輛價額74萬元,被告胡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系爭車輛價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塗托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出租人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系爭車輛;如系爭車輛於出租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而承租人未能返還者,承租人應以市價賠償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第八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107 年9 月4 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價目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塗托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汽車價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塗托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帶連賠償系爭車輛價額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塗托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 元 合 計 8,040 元 附表: ┌──────┬───────┬─────────┬─────┬─────┐ │ 引擎號碼 │ 廠牌 │ 車身號碼 │ 車牌號碼 │ 型式 │ ├──────┼───────┼─────────┼─────┼─────┤ │4P10-B35427│中華MITSUBISHI│RKMLTFBL7EH004066 │RBZ-1259 │FCBEC5-A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