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4號 原 告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持有被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禎豐簽發所載的支票2張,分別為 票號N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4,680,000元(下稱468萬元支票)、及票號ND0000000,發票日108年9月1日,票面金額455,000元(下稱45 萬5千元支票)。經原告持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竟分別於108年9月4日、108年9月2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訴外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原告讓渡契約的讓渡金,故將本件支票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元,及自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千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重複請求,陳述如另案(即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原告起訴之起訴狀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本件468萬元及45萬5千元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禎豐所親自開立(本院卷第56頁),交付原告,並成為訴外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與原告間讓渡合約的一部分,後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品高公司原告間讓渡合約的爭執,作為拒絕支付票款的理由? 1.查,經參考另案的不爭執事項可知,品高公司於107年與原 告簽立420萬元的讓渡合約,由原告將洗衣店讓渡給品高公 司經營,並由品高公司將本件支付交付原告,原告已依讓渡合約將洗衣店讓渡給品高公司經營。依上述事實,被告若拒絕負擔本件支票發票人所應負擔的票據債務,即應由被告就品高公司同樣已依讓渡合約履行讓渡合約的內容,負舉證的責任。 2.次查,依被告於另案所提的附表二支票已全部兌現且原告於另案並不爭執的事實,及依品高公司分期交付的支票每期金額為46萬8千元,10期分期款的總額為468萬元的客觀情形,可以認定本件468萬元支票,應係由品高公司交付原告做為 品高公司按期給付讓渡分期金(包括店面租金)的擔保,在原告並不爭執品高公司已就另案附表二所示支票已全數兌領完畢的情形下,被告本件468萬元支票的擔保目的(票據原因) 已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行使468萬元支票的票據權 利。 3.另查,被告雖另抗辯,45萬5千元支票,係應原告要求開立 作為4家店面押租金的擔保云云,但就擔保原因是否已經消 滅,並未有何積極的舉證。被告雖再辯稱係因租金調漲,除了原品高公司開立如另案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外,另開立45 萬5千元支票給原告,但另案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2月1日兌領日為同年月10日,被告45萬5千元之支票,發票日則108年7月1日,前後有5個月的時間差,且若均係作為押租金的擔保,豈有任由原告兌領品高公司之43萬5千元 支票後,再重複由被告開立本件45萬5千元支票再為擔保, 故不得僅以另案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金額為43萬5千元,且經原告兌領,即逕為認定45萬5千元支票的票據原因已因原告 兌領43萬5千元的另案支票,而不復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455,000元,及 自提示日(即108年9月2日,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