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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告
施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租約期間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物。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開始積欠房租,且自搬入起多期未繳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繳,多次催繳未果。租期屆至後,被告至108 年8 月15日始搬遷,且於屋內留下大量垃圾,地毯亦有多處大量汙漬,被告並表示其無法處理且無錢償還租金等費用。被告積欠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152,000 元(即4 個月x38,000元),扣除押租金76,000元後,被告仍欠76,000元。另被告未繳納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分別為11,003元、50,658元、8,052 元、70,560元,共140,273 元,扣除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各繳2 萬元(合計4 萬元)後,尚欠100,273 元。此外,原告為恢復屋況以利後續出租,請清潔公司清潔並打包垃圾、丟棄大型辦公家具,分別花費4,200 元、5,775 元,請地毯清潔公司洗除大量汙漬,花費4,200 元。綜上,被告尚積欠190,448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北安郵局224 號存證信函、逾期催款單、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收據及清潔公司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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