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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

給付表演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被告
鍋滋味餐飲企業社即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表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訂演藝工作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經營之鍋滋味餐飲企業社提供表演,每場演出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被告另於108年3月間商請原告代為處理網路行銷,並承諾原告所代墊予網路行銷業者之相關費用將如數給付。詎被告就108年3月至5月之表演費用及代墊之相關行銷費用共17萬元,僅於同年7月2日給付1萬元,其餘16萬元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洵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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