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王慧玲向原告借款,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對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慧玲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給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被告應按執行命令之內容,清償原告之債權,惟經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始終未將訴外人王慧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給付予原告。 ㈡經查,訴外人王慧玲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八百元,有訴外人王慧玲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被告每月應將其中三分之一款項給付原告,而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間原告提起訴訟止共計九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1/3×9=137,400),爰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扣押款;對於訴外人王慧玲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 行卷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五三號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命令影 本二件、台北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四七號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 卷,並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慧玲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朋祥變更為王慧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訴外人王慧玲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被告應依本院正股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王慧玲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在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慧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年度司執助 字第二一五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台北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四七號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執行卷、並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慧玲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訴外人王慧玲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訴外人王慧玲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重新加保被告公司,投保薪資四萬五千八百元迄今,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 二號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收受扣押薪資命令,同年二月十四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被告不僅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止共九個月期間,訴外人王慧玲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移轉於原告(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1/3×9=137,400),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前揭款項給付 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