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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告
特蜜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特蜜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蜜雅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李淑惠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54961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35 頁),被告特蜜雅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李淑惠為清算人,是被告特蜜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淑惠。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蜜雅公司以被告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64 碼(每碼0.2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5%),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特蜜雅公司僅繳款至108 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43,092 元,被告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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