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7號原 告 簡孟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0,1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9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116,666 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2,168元×12月÷10%=12,260,160元(依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