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6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海港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憲 被 告 王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港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港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吳政憲、王燕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詎被告海港公司自108 年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政憲、王燕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