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耿又芷、陳春生
- 原告慶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號原 告 慶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又芷 訴訟代理人 張鎧丞 被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原告訂購數位式橋樑式卡車地磅乙座(下稱系爭地磅),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98,5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申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6日派檢定員到現場進行檢定確認系爭地磅已完成且檢定合格,原告乃於105年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嗣僅給付貨款30萬元,被告迄今已使用系爭地磅逾2年,卻積欠系爭地 磅貨款298,500元未付。又被告另於105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 購買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各1台,約定貨款分別為25,000 元、18,000元,含稅分別為26,250元、18,900元,原告已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交貨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積欠上開3筆買賣之貨 款共計343,650元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 款343,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50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磅台面灌漿有瑕疵,原告監工水泥有問題。又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電子吊秤,因無法充電,原告於105年3月間拿回去修改之後,雖然有再拿回給被告,但數量上少了1台。另被告於5、6年前向原告購買之無線吊秤,原 告如果先幫被告把4台無線吊秤系統回復,被告就付本件貨 款343,6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地磅,約定貨款含稅為598,5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成, 並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6日派員檢定系爭地磅合格,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嗣僅給付原告貨款30萬元,尚積欠貨款298,500元未付;被告於105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電子 吊秤、大型顯示器各1台,約定貨款含稅分別為26,250元、 18,900元,原告已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交貨 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已持原告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3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子吊秤105年8月19日出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即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598,500元、26,250元、18,900元 之權利,而被告僅給付系爭地磅貨款其中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貨款298,500 元、26,250元、18,900元,共計343,650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之貨款298,500元、26,250元、18,900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64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地磅台面灌漿有瑕疵,原告監工水泥有問題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灌漿不是原告做的,土木部分是被告自行發包給訴外人張玉龍施作,原告也沒有負責土木水泥監工,被告就土木瑕疵部分已經向張玉龍扣款,並已支付張玉龍土木工程款項,卻拖欠原告系爭地磅貨款等語。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磅本身有何瑕疵,且查,原告交貨安裝完成後,曾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26日派員到場檢定系爭地磅合格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地磅於105 年1月間交付時並無瑕疵。再查,系爭地磅之報價單上已載 明「土木部份連同引道及台面皆為RC,台面4000磅,土木自理。備註ps本報價不含土木施工…」,且報價單上又無任何關於「監工」之文字,此有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14299號卷第9頁),足見土木工程之施工及監工,非屬兩造間系爭地磅契約之內容,原告不負有土木施工及監工之責,則縱若被告所述張玉龍為被告施作之台面水泥灌漿有瑕疵云云屬實,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拒付系爭地磅之貨款298,5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㈢又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電子吊秤,因無法充電,原告於105年3月間拿回去修改之後,雖有再拿回給被告,但數量上少了1台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拿走幾台舊的電子吊秤回去修改?有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少交回幾台舊的電子吊秤?被告自陳其疏未請原告簽收確認拿走幾台舊電子吊秤(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少交回1台舊電子吊秤云云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可憑信。而原告所述其拿回修改之舊電子吊秤都已交還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記載「吊秤修改電池接頭×2 歸還」之105年9 月12日維修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況被告所辯原告修改後少交還之1台電子吊秤,依被告所述係 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舊電子吊秤,而非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原告新購買之電子吊秤(見本院卷第42頁),兩者並非同一之買賣契約,縱若被告所辯原告少交回1台電子吊 秤云云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付本件電子吊秤貨款26,250元。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於5、6年前向原告購買之無線吊秤,原告如果先幫被告把4台無線吊秤系統回復,被告就給本件貨款 343,650元云云,原告則稱:本件請求的貨款與無線吊秤完 全無關,無線吊秤的設計也沒有問題,被告沒有經原廠同意自行找別人進行修改,保固失效,被告改了之後整個系統就變了,才會造成無法連線後來的電腦系統,因為被告用的系統是別人的,如果要還原的話,被告應該要付出一些代價等語。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間於5、6年前成立之無線吊秤買賣契約,與本件兩造間於104年11月5日成立之系爭地磅契約、於105年8月間分別成立之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價金均不同,核屬不同之買賣契約,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102年間買賣之無線吊 秤所生系統回復爭議云云為由,作為拒付兩造間系爭地磅、電子吊秤、大型顯示器貨款298,500元、26,250元、18,900 元之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65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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