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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陳星榮

  • 當事人
    星展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陳星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星榮 被   告 陳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寶生技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星榮、陳星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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