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國明
- 被告
- 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展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年104 月6 月30日邀請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經常週轉金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