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8號
- 原告
-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令倩
- 訴訟代理人
- 花文連
- 被告
- 曲柏澄
- 訴訟代理人
- 曲泯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有、訴外人王雪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再與訴外人林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含材料197,500 元、工資5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太高,應以50,000元屬可以接受金額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8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00513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13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依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50,000 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97,500 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2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8 年3 月5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 年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50元(計算式:197,500 元×0.1 =19,750元),加計工資52,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250元(計算式:19,750元+52,500元=72,2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12月 4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0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