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清文、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守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4號 原 告 葉清文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 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建物及如附件所示之頂樓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三六六之二地號,上開建號建物如 附表所示增建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透天房屋(含頂樓及如附件所示頂樓及建物後方增 建之附屬建物,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乙棟,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在案,租期自103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108年7月18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表明期滿不予續租,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再於108年9月5日以臺北榮星郵局001411號存 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返還房屋,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對於原告多次催促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均未置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自108年7月20日即為消滅,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迄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5,452元(計算式:73,863元×4=295,452),另按兩造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項主張1倍違約金之賠償295,452元(計算式:73,863元×4=295,452),計590,904元(計算式:295,452元+295,452元=590,904 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之490,000元(計算式:195,000元+100,000元+押租金195,000元=490,000元)後,尚共計10 0,904元未支付。另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20日屆滿終止,目 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3,863元、違約金73,863元,合計147,726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及如附件所示之 頂樓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366-2地號,上開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增建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4元。㈢被告應自1 08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72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照片、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18號、臺北榮星存證號碼00141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騰空返還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查原告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108年7 月18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表明期滿不予續租,系爭租約自於108年7月20日租期屆滿,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20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95,452元(計算式:73,863元×4=295,452),為有理由。 3.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查兩造既已約定若承租人違約,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期滿終止,被告卻拒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主張壹倍之違約金295,452元(計算式73,863元×4=295,452),亦有理由。4.原告復主張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490,000元(計算式:195,000元+100,000元+押租金195,000元=490,000元),其金額從 原告主張之4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中扣除等語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04元(計算式:295,452元+295 ,452元-490,000元=100,904元),為有理由。 ㈢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47,726元部分: 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100,90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依 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權利受損狀態一直存續,故原告另主張依契約規定,要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726元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租金之壹倍違約金(計算式:73,863元×2=147,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及如附件 所示之頂樓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366-2地號,上開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增建 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04元; 暨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7,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