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守山、葉清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清文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 業於109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 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