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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

原告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至綸
被告
王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次月20日前簽發發票日為下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積欠108年1月、2月貨款,分別係114,490元、134,850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249,3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宗第9至103頁、第119至12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340元,及其中114,49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其中134,850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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