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82號原 告 陳俊利 被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15元,嗣具狀表明漏未將營業損失200,000 元列入賠償範圍。茲考量訴訟經濟,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審理期間追加北祥公司為被告,嗣以言詞撤回對北祥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47、255 頁),北祥公司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車尾碰撞利美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利美蔬果)所有停放前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利美蔬果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賠付修理費用24,531元。伊為利美蔬果及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因員警指示伊暫時不要使用系爭車輛,待釐清肇事車輛所有人後再行修理,故系爭車輛直到108 年1 月29日進廠至108 年2 月26日維修完畢,維修期間支出11,115元交通費,又適逢農曆年節蔬果旺季,伊無法使用車輛送貨致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約6,500 元,以30日計算共計2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責仍有疑義;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被告已與明台產物保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僅輕微受損,仍可在道路上行駛,且車輛迄至108 年1 月28日才進廠維修,原告並非無車可用,且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時累計里程數為11,682公里,2 月11日進廠時則為11,886公里,期間行駛204 公里,顯然系爭車輛有在使用;另計程車車資收據多為同部車同時段連續搭乘之搭車證明,與一般搭車習慣不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車尾碰撞利美蔬果所有停放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利美蔬果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賠付修理費用24,531元,被告已與明台產物保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6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14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和解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19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受有交通費用11,115元、營業損失200,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專用收據、運價證明、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損失明細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利美蔬果有限公司,有汽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85 頁),可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系爭車輛,然因此受有損害及營業損失者應為訴外人利美蔬果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營業損失,難謂有據。 2.再依卷附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57 、283 頁),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出廠時間為108 年2 月14日,維修內容為:前保險桿更換(烤漆)、後保險桿更換(烤漆)、左後燈更換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108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員警指示才暫緩維修系爭車輛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鎮宇到庭證述其並未指示原告「不要進廠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員警指示系爭車輛延緩至108 年1 月29日進廠修理云云,顯非事實。再依卷附現場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保險理賠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37、55、137 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顯然並無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上路行駛之情狀,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2 月26日之交通費用、營業損失,不僅與前開實際維修期間不符,且非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亦無不能上路行駛之情形,原告所請並非可採。退步言,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進廠維修,然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部分並無駕駛姓名、乘車日期,且部分有連續搭乘卻分別開立證明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該等計程車車資之乘車目的、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主張自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且為利美蔬果有限公司所有,此與一般營業用計程車專用於營業有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作為與登記目的不同之營業使用、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造成之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前開事實,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本件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兩名證人日旅費1,0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