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余祈霖、吳錦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3號 原 告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被 告 吳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與濟南路三段之玉市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駛出所停放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右後車尾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第182號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7萬5,600元(含工資4,725 元、烤漆費用7,350元、零件費用6萬3,525元),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惟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以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分僅有前保桿,原告所提估價單關於大燈、倒車雷達及水箱支架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倒車駛出所停放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右後車尾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第182號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6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990號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77、9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5,6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大燈、前保桿、倒車雷達、水箱支架均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7萬5,600元(含工資4,725元、烤漆費用7,350元、零件費用6萬3,5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昕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被告雖否認其中關於大燈、倒車雷達及水箱支架之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惟系爭車輛係靜止時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前車頭,系爭車輛並因撞擊而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撞擊之力道非輕,且由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編號3、4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下方不遠處且安裝有倒車雷達探頭之右前車頭有受損裂痕及刮擦痕,則於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之情況下,與該裂痕及刮擦痕距離接近之大燈及倒車雷達等部位,自有因碰撞而受損之可能,又經本院函詢車昕汽車保養廠關於系爭車輛受損及估價情形之結果,其答覆略以:系爭估價單係車昕汽車保養廠所開立,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24日至車昕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估價,系爭車輛之大燈腳架斷裂、前保桿受損,車主表示受損原因乃遭他人碰撞,已報案處理,系爭車輛前車頭處遭碰撞,有可能導致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之受損等情,有車昕汽車保養廠109年5月6 日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大燈、前保桿、倒車雷達、水箱支架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萬5,600元,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稱應以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惟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二車碰撞部位,未經親自檢視拆裝,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故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僅有前保桿受損云云,無從採信。 ⒉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為7萬5,600元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6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6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4,725元、烤漆費用7,35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2,701元(計算式:2萬0,626元+4,725 元+7,350元=3萬2,70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3,525×0.369=23,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25-23,441=40,084 第2年折舊值 40,084×0.369=14,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84-14,791=25,293 第3年折舊值 25,293×0.369×(6/12)=4,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93-4,667=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