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和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6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和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55、7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9,162元,其中16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餘4,229,76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157元,及其中16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餘4,213,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 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麥有限公司(下稱和麥公司)邀被告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8年7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甲車),並簽訂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下稱系爭甲1契約)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下稱系爭甲2契約),共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又於同年8月27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乙車),並簽訂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下稱系爭乙1契約)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 日止(下稱系爭乙2契約),共5年,租金每月52,000元(以上4件契約,下統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尚積欠108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9,400元(32,700×2+52,000×2=169,400)未繳納,原告遂於108年9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請求給付租金,並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931,950元(計算式:32,700×57×50%=931,950)、1,508,000元(計算式:52,00 0×58×50%=1,508,000),共計2,439,950元。又被告使用 乙車致生國道通行費741元及停車費285元,未依約繳納,原告先行墊繳;另原告自力尋回乙車後,發現該車前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受有損傷,且遺失該車鑰匙,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9,570元、24,382元,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該修理費用。再被告迄未返還甲車已逾10日,甚至將該車典當,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甲車之市價即1,740,000元。又被 告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和麥公司、吳啟東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157元,及其中16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餘4,213,7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4件、台 北仁愛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遠通電收etag繳費單據、 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購買發票、完工交車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第213至2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二)承租人如違反 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 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35%;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25%」,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分別經過3期、2期後即提前終止 租約,未到期期數各達57、58期,原告自陳已尋回乙車並整修完畢,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另原告已請求賠償甲車之市價金額,則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5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各酌減為279,585元(計算式:32,700×57×15%=279,5 85)、452,400元(計算式:52,000×58×15%=452,400),合 計731,985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676,363元(計算式:169,400+731,985+741+285+9,570+24,382+1 ,740,000=2,676,363)。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積欠租金169,4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金額部分(即2,506,963元),原告併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6,363元,及其中16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6,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