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守山、羽鈦有限公司、陳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58號 原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知悉原告有食安產品認證服務,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江守山醫師認證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江守山醫師認證被告生產之「鈦安專利萬用純鈦砧板」,約定簽約後原告非得被告同意,不再代言及認證其他鈦金屬的相關產品及企業,被告應於108 年3月28日前將授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中,其中授權認證費用30萬元、檢驗費用2次共10萬元。 惟被告竟於合約完成後無故失聯,且未依約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書;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基於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守山在市場宣傳之信任,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雙方就合作事宜討論時,被告發覺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檢驗方法,且提不出對銷售額之保證,經雙方於108年3月26日協調發現事似不可行,於翌日即同月27日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守山電話連絡,江守山於電話中告知不再合作,是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雙方並未發生費用或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前給付授權認證費30萬元與檢驗費用1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將江守山認證商標註冊第DR-0000000000號交標章 之使用權授權予被告使用3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正。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完成後即失聯不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查本件系爭契約除有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外,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3 款約定,檢驗項目由原告指定,檢驗不通過,退還授權認證費,原告承諾檢驗項目不超過1,100項;被告之產品,應待 原告完成檢驗並符合原告檢驗標準後,方能上架。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得由兩造任一方於1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後,雙方合意終止(解除)之。契約終止(解除)後,被告應即向原告結清授權金。是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性質。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提出明確之檢驗方式,經兩造協調,已於108年3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據被告提出108年5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卷第125至137頁),縱原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然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堪認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17日合法終止,亦堪以認定。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6條第1、2、3項、第548條所明定。系爭授權契約書經被告依約終止,已如前 述,是原告如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或受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損害、或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卷第21-31頁),並未舉證證明於契約成立後 ,有任何就契約內容支出之費用、或必要債務、或已進行檢驗之檢驗費用支出,核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費用或報酬。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契約期間內有支出必要費用、或有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以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