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原 告 吳恩龍 被 告 凱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簽訂SUPER KTV 電話亭KTV 設備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SUPER KTV 電話亭KTV 設備2 座(每座218,000 元、冷氣2 座(每座27,000元),兌幣機1 座(20,000元),與2 台電話亭之安裝費(1 台15,000元,共2 台),總價金為513,000 元,原告於簽約後已全數如實付清,惟系爭合約因被告無法提供適合、符契約本旨之場地,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亦明示願意進行退款,然被告迄今僅返還433,000 元,尚有80,000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不知何人私刻之負責人小章,系爭合約不成立;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何宏榆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有多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家宏,此外,何宏榆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無授權何宏榆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任何業務洽談及合約簽訂之權利,系爭合約應是原告與何宏榆間之糾紛;再被告公司股東王鈞和於107 年7 月30日分別收到原告及何宏榆匯入453,000 元及60,000元,該款項如係購買被告之電話亭KTV 設備,上述款項應匯入被告公司,故王鈞和隨即於107 年8 月30日將上述所有款項513,000 元匯給何宏榆,並請何宏榆將所有款項還給原告,如需購買被告產品,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才符合規定,惟何宏榆卻未將所有款項返還給原告,本件應係原告與何宏榆兩人私下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29日與何宏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SUPER KTV 電話亭KTV 設備2 座(每座218,000 元、冷氣2 座(每座27,000元),兌幣機1 座(20,0 00 元),與2 台電話亭之安裝費(1 台15,000元,共2 台),總價金為513,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60,000元,嗣於107 年7 月30日匯款453,000 元至指定帳戶(台北富邦市府分行,戶名:億勝嘉商行黃鈞和,帳號:000000000000),嗣原告與何宏榆合意解約,何宏榆並匯還原告433,000 元,有系爭合約、匯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37-39 頁),而被告亦自陳王鈞和上開帳戶於107 年7 月30日分別收到原告及何宏榆匯入453,000 元及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47 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陳稱,是在107 年5 月間世貿舉辦的加盟展上面到被告所設的攤位與何宏榆認識,他是代表被告出來設攤位,而何宏榆亦有交付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片,可以看出是被告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亦自陳,系爭合約為被告制式的契約,107 年5 月世貿加盟展被告有參展,且何宏榆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雖否認何宏榆為被告員工,僅是其委外裝設KTV 設備的廠商,然觀何宏榆交給原告的名片,固與被告提出之名片之外觀不同(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觀兩張名片之外觀,均印有相同格式之電話與地址,且何宏榆之名片更加註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外觀上即可令人認定何宏榆確實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再何宏榆係於被告之加盟展所設攤位內向原告招攬本件業務,並簽訂被告所使用制式之系爭合約,且被告對何宏榆參與其設展之攤位之事實亦明知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何宏榆向原告表示為其業務經理並招攬本件業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何宏榆表示為業務經理而向原告招攬本件業務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合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即被告應對何宏榆負授權人責任,而何宏榆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分別於107 年10月9 日、同年月22日各匯還原告423,000 元、10,000元,合計433,000 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3、35、173 頁),系爭合約解除後,何宏榆僅匯還原告433,000 元,被告亦自陳何宏榆有承認有部分對錢沒有還給原告,印象中說還欠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0,822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