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7號
- 原告
-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 被告
- 汎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淳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蓮
王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規格為6×1330×2250、數量分別為30片、83片、10片等共123片的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原告則以一片新臺幣(下同)3,785元,總價金為488,833元(含稅),將系爭鋼板出售予被告,被告爾後將系爭鋼板,另行委外加工,再將之出售至中國大陸地區,詎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突向原告聲稱,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人員反映部分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將退回其中78片鋼板,且拒絕給付該78鋼板之價額即309,992元(計算式:78片×3,785元/片+稅額14,762元=309,992元),然此刻距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時點業已距一段時日,期間鋼板經過加工及多次裝卸、運送、搬貨等過程,自不得將刮痕瑕疵歸責於原告;被告復又宣稱系爭鋼板中之其中16片鋼板,在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之鍍鋅廠即台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宗公司)鍍鋅後存有刮痕瑕疵,原告對此亦應負責,原告應併付負擔半數之鍍鋅修補費用16,440元(計算式:16片×2,055元÷2=16,440元),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鋼板交付其合作之鍍鋅廠即台宗公司時,既經現場人員驗收而將鋼板鍍鋅,後續之交付、運送均由被告自行為之,縱嗣後發覺鍍鋅之鋼板有刮痕,亦不得認定原告交付該16片鋼板予被告時,鋼板板面即有刮痕瑕疵之存在。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逕自退回78片鋼板予原告,並擅自將78片鋼板價額、16片鋼板之半數鍍鋅修補費用,合計326,432元(計算式:309,992元+16,440元=326,432元),自應付之總價金488,833元中扣除,僅給付162,401元。然鋼板板面是否存有刮痕,應屬所謂「依通常程序」得迅速檢查之顯見之標的範圍,被告既已確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鋼板,又未即時通知原告該鋼板存有刮痕瑕疵,即分別將78片鋼板、16片鋼板自行加工並出售至中國大陸、電鍍鋅於鋼面,則被告此舉顯係已認可原告所交付之鋼板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功能,而予以受領,嗣後再以送至中國大陸之鋼板、電鍍鋅後之鋼板有刮擦痕跡為由,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鋼板存有瑕疵,拒絕給付78片鋼板價金,又單方主張原告需負擔16片鋼板之半數鍍鋅費用,並擅自從應給付原告之鋼板價金扣除,實難符事理之平,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326,432元,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26,43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告訂購「6*1300*2250鍍鋅板」450片,後續陸續追加344片、113片,合計907片,然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之物件是包含「鍍鋅加工」的「鍍鋅板」製品,訂單流程: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委由台宗公司代工鍍鋅,台宗公司代工鍍鋅完成後交貨原告,原告再將鍍鋅成品交貨被告,被告點收數量無誤即安排海運送交客戶(台塑南亞昆山廠),貨到客戶端,雙方會同開箱驗收,又正常模式,賣方交貨應附「出貨檢測報告」,然鋼板每片重量140公斤,1個PACKAGE包裝淨重2100公斤,被告體諒原告出貨提供「出貨檢測報告」的難處,利用客戶端之設備共同驗收,是最佳因應方法,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8日/450片、107年11月30日/344片、108年3月8日/113片,分3批海運出貨予客戶,驗收後,計78片嚴重瑕疵不良(不良率8.6%),被告於108年3月27日電話通知原告有品質不良客訴問題,不良報告後續補上,並要求原告赴現場會勘,但原告拒絕派員至現場會勘,同年5月16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協調,會議中因原告人員拍桌叫囂令被告人員心生畏懼,不得不遵原告指示:不換貨、不在當地維修,退貨運回臺灣,而因退貨導致交貨數量不全貨款全數不得領取外,還有逾期罰款、異常計點失分、甚至被取消供應商資格等不良效應,均由被告單方承擔;至有關16片鋼板電鍍重工費用由原告及台宗公司承擔,是該雙方自行協商同意行之,與被告或本貨款給付無關;再退運費用61,285元、及不良78片鋼板委外代工鍍鋅費用160,290元,均由被告代墊,原告主張返還,被告依108年5月16日開會指示辦理退運退貨作業,同年7月10日將78片鍍鋅板退回原告,折讓單財務會計作業同時完善結案後,原告卻出爾反爾於同年8月25日發函請求326,432元貨款,實屬無理之行徑,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326,432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被告鋼板數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23片鋼板,被告則辯稱其中10片是退換貨,實際為113片鋼板,然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出貨30片、108年2月27日出貨83片、108年3月7日出貨10片,合計123片,有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份出貨對帳單、出貨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而觀原告對於瑕疵品退補之處理,在出貨單上不會記載價金,亦有退補之送貨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257頁),被告雖辯稱其中10片係退換貨,惟觀該紙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108/3/7,數量10片,單價3785,金額37850」(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被告提出之原告出貨單亦記載「日期3月7日,訂購片數10片,金額37,85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該紙出貨單既已記載價金,應認係被告向原告訂購10片鋼板,非屬退換貨,再參原告於108年3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數量123片,單價3785元,金額465,555元,營業稅23,278元,合計488,833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應認原告有交付123片鋼板予被告,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10片鋼板係退換貨之事實,則其辯稱其中10片是退換貨,實際為113片鋼板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實際交付123片鋼板予被告,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中78片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之瑕疵,逕予扣扣款309,992元,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部分: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⒉被告辯稱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人員反映部分其中有78片存有刮痕云云,然系爭鋼板是否存刮痕之瑕疵,係肉眼即可觀察判斷,而原告係將被告訂購之鋼板出貨至台宗公司進行鍍鋅的工序,依台宗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溫添地結證述:我們是跟被告交易,幫被告做鋼板電鍍代工,跟原告沒有交易,電鍍的費用都是直接跟被告收取,由原告將還沒電鍍前的鋼板送到我公司,我們電鍍完直接送給被告,鋼板應該是被告跟原告買的,原告將鋼板做完後就會送來我們公司,被告也會告訴我們這次訂的鋼板數量,而尺寸全部都是一樣的,我們是鍍鋅,鍍鋅的費用我們是向被告請款,原告將鋼板送到台宗公司的時候我們只有點收數量,如果鋼板出現裂痕或者如被告提出如原證四照片的情形,這個一般都是鋼板本身存在的問題,遇到有問題的鋼板我們還是直接電鍍上去,因為品質的問題是由被告與原告去約定的,我們無法判斷他們希望的鋼板品質,但除了第一批鋼板電鍍時被告沒有派人到場外,其餘每次我們在電鍍的時候,被告都有派人到我們公司去看,而且機乎是全程參與,我們是經過被告現場人員確認過鋼板品質並且表示沒有問題後,才會開始電鍍,電鍍完後也都有經過被告人員確認電鍍成果後才算完成鋼板的電鍍,之後我們再依被告在場人員指示的擺放方式打包送給被告,送去給被告時因鋼板很重,所以無法馬上驗收。起先是原告介紹被告有電鍍的需求,原告有幫被告詢問電鍍的價錢,但最終的電鍍價格是被告決定的,一般是先報價後才有試做,價錢可以了才試做,不可能先試做才報價,當初跟被告談的時候是一公斤鋼板15元,被告還有殺價,報價是用口頭議約的,甚至我們被被告扣款的錢也是口頭議約,而被告派來的人就是來看板材有無刮傷,跟電鍍流程沒有關係,板材直接用眼睛看就可以知道有沒有刮痕,因為要電鍍的時候需要掛起來,正反兩面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2頁),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派人在台宗公司觀看電鍍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應可認被告有派人常駐台宗公司,被告到台宗公司之人員確認板材無問題後才會進行電鍍,電鍍過程被告人員亦有在現場觀看,電鍍後需經被告人員確成果後才算完成,且電鍍後之鋼板係由台宗公司員依被告人員指示放打包送至被告公司。⒊又系爭鋼板在原告交付台宗公司電鍍鋅前已經被告派駐台宗公司人員確認無瑕疵,並同意台宗公司進行電鍍鋅,台宗公司電鍍鋅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出售至中國大陸客戶,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況被告於108年4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人員反映部分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時間點距被告受領原告於108年3月7日最後交付鋼板之日業已經過一段時日,期間系爭鋼板經過電鍍鋅加工及多次裝卸、運送、搬貨等過程,是否其中某過程導致系爭鋼板發生板面括痕之情事,亦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鋼板中發生刮痕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生產過程所致之事實,自不得將系爭鋼板中部分鋼板發生刮痕之瑕疵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予扣除該有刮痕瑕疵之78片鋼板之買賣價金309,992元,自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中16片鋼板,原告送至被告台宗公司鍍鋅後存有刮痕瑕疵,原告應負責並負擔半數之鍍鋅修補費用,逕自扣款16,440元部分:依證人溫添地結證述:第一次爭議的16張,所謂一人一半的意思,這個是我跟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表示鐵板有刮痕的問題,我就提議電鍍費台宗公司吸收一半的價錢,剩下的就由原告跟被告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台宗公司願意負擔其中半數之電鍍費用,其餘半數之電鍍費用則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調,而被告未舉證系爭鋼板之瑕疵係原告生產過程所致,已如前述,況電鍍鋼板的費用都是由台宗跟被告議價,電渡費用應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願意全數負擔該半數之電鍍費用之事實,則被告逕自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該半數電鍍費用16,440元,亦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逕自從應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326,432元(計算式:309,992元+16,440元=326,432元),洵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