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
- 原告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萬來明
- 被告
- 王安琪(原名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王安琪(原名王秀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