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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被告
夜鷹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職司物業管理汐止甲山林天廈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工程委任原告負責設備保養及維護。兩造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1年、委託費用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正(含稅),嗣兩造再為議價約定委託費用每個月57,000元(含稅)。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經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請款憑證等交由被告總幹事辦理請款,被告如未於當月30前通知補齊相關資料,則視為完成請款作業,被告即不得藉故其他理由拖延或不付當月款項;且被告對當月款項應於隔月20日以現金、匯款給付予原告。嗣兩造因故提前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予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及4月份各57,000元即共計114,000元報酬。然經原告依約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請款憑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要求原告統一發票開立為其關係企業「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名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請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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