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許恕誠 遲韶驊 被 告 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罰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在原告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福鶴高麗蔘天及10天蔘條」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已繳納罰款,應由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文案內容都是委託商德安堂提供,被告只是協助刊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版品刊登系爭廣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裁處罰鍰2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廣告內容為訴外人委託商德安堂提供云云。據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11日裁處書,載受處分受文者為原告,受處分事實為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文字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處原告罰鍰20萬元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295 號卷,下稱支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繳款單及代收款項證明聯,載繳款人姓名為原告,代收項目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金罰鍰,金額20萬元付迄等情(支卷第37至39頁),可知,原告因刊登系爭廣告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20萬元,原告業已繳款完畢。復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支卷第9 至23頁),可見,係被告提供系爭廣告內容請原告刊登於原告之出版品,並非訴外人委託商德安堂所為,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非原告與訴外人德安堂間,則原告刊登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受處罰鍰並繳款20萬元,當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責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墊付之罰鍰20萬元,核屬正當。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