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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陳瀚茂、陳達民

  • 原告
    許政薰
  • 被告
    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4號原   告 許政薰 訴訟代理人 許子乃 被   告 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瀚茂 被   告 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瀚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瀚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瀚茂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瀚茂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球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幸福公司)、陳瀚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全球幸福公司、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瀚茂(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9 年2 月20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全球幸福公司、陳瀚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無庸再為相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瀚茂於107 年1 月22日佯稱其公司因投資土地房屋租賃,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胡其仁向伊遊說以投資名義商借50萬元,並簽訂投資協議書,由王可富律師見證,陳瀚茂並提出支票作為擔保,嗣陳瀚茂換票,另提出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達民)簽發,背書人為陳瀚茂,面額5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支票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至今百般拖延,為此依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球幸福公司、陳瀚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好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無庸再為相同給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瀚茂答辯:伊為三好屋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因先前個人信用瑕疵,商請陳達民暫時擔任三好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前伊透過胡其仁借貸之50萬元與陳達民無關等語置辯。㈡被告三好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民答辯:本件係陳瀚茂與原告間之個人借貸,伊並不知情,陳瀚茂為三好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三好屋公司之支票、大小章皆由陳瀚茂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明細、紅利支票兌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胡其仁到庭證述原告確有透過伊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瀚茂等情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卷附投資協議書第2 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如甲方(按即被告全球幸福公司)有延遲發放獲利分紅,或退票情事,則視同違約,投資協議視同全部到期,除紅利外,甲方應立即返還乙方(按即原告)投資予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不得有異議」。查被告全球幸福公司給付兩期紅利後即未再給付與原告,且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已符合前揭協議書所載「視同違約」之情狀,被告全球幸福公司自應依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返還原告50萬元至明。至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瀚茂返還借款50萬元一節,惟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之頁首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全球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頁末則有全球幸福不動產公司之蓋章,被告則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蓋章,足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雙方乃為原告與全球幸福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瀚茂依該協議書返還借款,並非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1 紙,其後有被告陳瀚茂之背書,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好屋公司、陳瀚茂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投資協議書之履行,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 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全球幸福公司給付50萬元,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好屋公司、陳瀚茂給付票款50萬元,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全球幸福公司、三好屋公司、陳瀚茂間,就本件50萬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全球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好屋公司、陳瀚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三好屋公司自108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被告陳瀚茂自108 年11月15起(見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全球幸福公司、三好屋公司、陳瀚茂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1 │500,000元 │107.07.21 │107.07.23 │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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