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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3號

原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及「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修正為前開第195 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表示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是堪認發票人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係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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