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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珮如

原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冠鈞
被 告
王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為:㈠被告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聚豐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王美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乙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上開聲明第㈡、㈣項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上開聲明第㈠、㈢項原告係基於租約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165萬元及88萬元,則不論係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所生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上開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9萬元(計算式: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交易價值1,296萬元+第㈠項租金請求165萬元+第㈢項租金請求88萬元=1,5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12萬6,04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4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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